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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报人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以王某复议案件为例中性
2026-05-22 10: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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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及标的
食品安全--
消费--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王**,男,1997年出生,住河南省**市**区。

被申请人:海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黑龙江省海伦市光华路280号。

复议机关:海伦市人民政府

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海伦市**粉条经销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二、案件经过

2025年4月12日,申请人王**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海伦市**粉条经销部”销售的“鲜水粉”外包装无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及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查处。

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申请人所反映的涉案产品。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正在使用的一台电子计价秤属于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未经强制检定。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立案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经查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罚款600元的决定,并于2025年7月7日通过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无标签食品”问题作出有效处理,于2025年7月24日向海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三、复议机关审查认定

海伦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鲜水粉”,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反食品安全(885406)相关法律的行为。

2.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立案、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海伦市**粉条经销部”,并非申请人王**。

4.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累计投诉2311次、举报1637次,其购买行为明显不属于消费(883434)者为生活消费(883434)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复议决定

海伦市人民政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举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并未增加或减损。

申请人不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该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大量、频繁的投诉举报行为,已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883434)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不具有值得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

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五、救济告知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的案件,具有以下法律要点:

1.举报人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复议申请人

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被处罚的经营者,举报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因处罚与否而在法律上承受权利义务的增减,因此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2.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举报不受复议保护

申请人投诉2311次、举报1637次,远超正常消费(883434)者维权的合理频次,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883434)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883434)需要”的范畴,不具有值得行政复议保护的正当利益。

3.规范一线执法的履职方式

本案同时确认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的程序合法性,明确了举报线索与查处行为的衔接规则,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供稿: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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